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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轉知有關「教師法」第26條第2項所稱「復議」之定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167388號函辦理。
二、 查「教師法」第26條規定:「(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三、 前開規定所稱「復議」,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要求貴校就教師評審委員會已決議案件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主管機關依該規定交回學校復議時,學校即應重行審議,依法作成新決議。
四、 檢附教育部原書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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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樹狀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