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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轉知有關教師法第2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實務執行方式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110年12月9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166425號函辦理。
二、 查「教師法」第26條規定:「(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第4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三、 有關前開規定所稱「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一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有關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應審查事項,以及救濟實務上有關原則,各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項目認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是否似欠妥適而有違法之虞:
(一) 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二) 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三) 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四) 相關決策會議組成是否合法。
(五) 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六) 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七) 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八) 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
四、 另有關「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一節,其中學校相關人員之範圍,應由各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認定。倘學校相關人員故意使教評會未能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得按其情節,依下列方式追究其責任:
(一) 情節嚴重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或第18條第1項「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規定,提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二) 情節未達應予解聘、不續聘或停聘程度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予以懲處,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則依各校懲處相關章則辦理。
五、 檢附教育部原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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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樹狀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