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有關教育部函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公校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職年資,於辦理或重行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併計年資之採計上限一案,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110年5月19日臺教人(四)字第1100014594A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 查教師法第37條及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66條規定略以,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除已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合先敘明。
三、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職年資,於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併計年資之採計上限:
(一) 查公校退撫條例第7條規定略以,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具98年12月31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者,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按,即仍有最高採計上限,核計最高基數係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即30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即40年】);具99年1月1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者,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按,即已無最高採計上限)。
(二) 查公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3項、第42條及第5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後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之教職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0年。連同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0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2年;辦理撫卹者,最高採計40年;辦理資遣者,準用擇領一次退休金規定,最高亦採計42年。
(三) 據上,公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3項及第55條第1項已明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任職年資之最高採計上限,爰其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併計曾任98年12月31日以前未核給退離給與之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時,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仍最高採計30年,連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計上限,亦應按所擇領之退休金種類,分別為月退休金40年、一次退休金(含資遣)42年以及辦理撫卹者40年;至如併計曾任99年1月1日以後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時,因該段年資屬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確定提撥制,且私校退撫條例亦無給與上限規定,爰不納入採計上限規範。
(四) 至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退休、資遣後,再任私立學校時,原已依法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年資,應與依公校退撫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之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前開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茲因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年資併計相關法規係自85年10月4日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本規定僅限於85年10月4日後自私立學校退休、資遣再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者。
四、 另有關公私立學校年資併計逾法定最高採計上限時之年資取捨部分,審酌教師法有關公私立學校年資併計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互轉時年資不致流失。惟校長、教師於辦理退休、撫卹時,仍係依其最後身分所適用之退撫法律,據以採計最後身分之任職年資。有關相關年資採計之上限,現行公、私立學校退撫制度設計不同,公立學校部分,不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年資採計上限,至私立學校部分,則僅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之年資有採計上限規範。現行於公立學校退休優先採計公立學校年資,在私立學校退休優先採計私立學校年資規定,容有檢討空間,爰參照現行公校退撫條例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併計逾年資上限者,由當事人自行取捨規定之精神,放寬為「公立學校教師辦理退休且有併計私立學校任職年資者,如併計後逾年資採計上限,其公立學校、私立學校年資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未取捨者,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以優先採計公校年資審定之」,又為公平處理年資取捨規定,配合公校退撫條例施行日期,溯自107年7月1日生效。
五、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於107年7月1日後退休生效且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後逾採計上限,並經本府核定優先採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年資者,得於採計上限範圍內重行具結選擇採計之公、私立學校退休年資。請各校自行檢視並轉知符合前開規定之退休教師,於本函發文日期起3個月內,如經當事人評估有提出變更採計年資之需要,得依退休申請程序提出重行審定退休年資之申請。
發表者 | 樹狀展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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