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患重病或安胎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同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6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次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準此,教育人員之起訖期間係按「日」計算,爰所詢教師請延長病假屆滿1年之時點,如在屆滿日之上班時間內者,屆滿日均應以延長病假登記,自次日起始予留職停薪。
發表者 | 樹狀展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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