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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關於學校如有教師缺額時,學校向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介聘方式進用,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事項,請查照惠復。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8年9月11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90780號函。本會對於貴部函釋說明段五之解釋持不同意見,本會認為上開函釋恐有逸脫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下稱介聘辦法)主管機關解釋責任之虞。
二、查教師法第九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爰專任教師之聘任,係學校權責而非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次查介聘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國民中、小學如有教師缺額時,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公開甄選者外,得採介聘方式進用;現職教師有介聘之需求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請。」「(第二項)前項申請介聘作業,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學校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介聘。」,是以介聘作業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係申請委託參與主管機關辦理之介聘作業,聘任之權責仍屬學校,合先敘明。
三、查介聘辦法107年6月8日之修正說明,於第十一條修正之說明段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為二項,修正條文第一項,係規範『學校』進用教師之方式,得採介聘方式;後段係規範『現職教師』得向學校主動申請介聘。另修正條文第二項,係規範教評會決議通過前項介聘申請作業,其決議事項包括學校採介聘方式進用教師,及介聘現職教師之資格審查。」,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前項申請介聘作業,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除前項後段現職教師有介聘需求者之申請審查外,尚包含該條第一項前段學校採介聘方式進用之審查,殆無疑義。
四、細究介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107年6月8日修正時,新增「如有教師缺額時」之條件,本會認為學校有類科開缺之需要,即符合「如有教師缺額時」之要件,教師評審委員會實質審查學校是否申請採用介聘方式進用教師,自然會涉及類科開缺之確認審議。舉重明輕,介聘之開缺審議,雖然未於條文明定,實務上已內含於申請採用介聘方式進用之審議,倘開缺事項規避送審議,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之各款原則。又介聘辦法規定之審議,即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議之事項。
五、本會建請貴部重行就介聘開缺審議事項,認定事實統一解釋法令,消弭學校端衍生無謂之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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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樹狀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