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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有關銓敘部函送該部 109 11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53034301 號令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9 11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5303430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  依旨揭令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需求,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如係於原辦公時間為之,權責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如係於非原辦公時間為之者,則尚不涉及留職停薪事由之變動。又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至第6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 

 

三、  另公保被保險人辦理留職停薪者,已不具現職人員身分,非屬強制加保對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如選擇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60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所繳之保險費。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公保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附為敘明。 

 

四、  銓敘部 91 4 29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31975 號書函及歷次解釋就留職停薪期間兼職之規定未合部分,停止適用。 

  • 1) 376736800A_1090309343_ATTACH2.pdf
  • 2) 376736800A_1090309343_ATTACH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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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樹狀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