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揭裁罰基準因應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規定,並參酌109年4月7日修正之教育部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增列處罰以下行為: |
(一) | 第3項:學校未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或任何人另設調查機制。 |
(二) | 第11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心理輔導、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其他符合教育目的措施之處置。 |
(三) | 第13項: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 |
發表者 | 樹狀展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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