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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09年7月15日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6929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請查照。
說明:  
一、 依行政院109年7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69293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及附件各1份。
二、 考量聘僱人員應考核其工作表現作為續聘之參據,以及終止聘僱契約之事由非屬給假事項,應由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約僱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其業務需要辦理,行政院爰修正旨揭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約僱辦法,修正引述之法規名稱。
(二) 刪除有關不予續聘僱及終止聘僱之規定:
1、 刪除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應不予續聘僱之規定。
2、 刪除扣除報酬之請假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應即終止聘僱,及因安胎事由請假不得終止聘僱之但書規定。惟依性別平等法第21條規定意旨,各機關辦理考核時,仍應審酌業務需要及該聘僱人員服務期間之工作表現,不得將其因安胎事由請假之事實,納入考核、是否續聘僱或終止契約之考量。
(三) 配合現行省政府已虛級化及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聘僱人員給假另作特別規定之核定機關。
  • 1) 1090178589_Attach01.pdf
  • 2) 1090178589_Attach02.pdf
  • 3) 1090178589_Attach03.pdf
  • 4) 1090178589_Attach04.pdf
  • 5) 1090178589_Attach0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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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樹狀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