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經本部103年8月27日部退四字第1033877814號書函請財政部賦稅署轉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前開104年3月24日函復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而於公務人員因公致傷殘、死亡時,另外加發保險給付或撫卹以外之慰問金,以達國家照護公務人員之目的。是以,參照財政部101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30號及102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0410號函釋意旨,上開公務人員或其他法定人員因公受傷或殘廢,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依規定核發之受傷或殘廢慰問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於該等人員因公死亡而由遺族受領之死亡慰問金,則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免納所得稅。
發表者 | 樹狀展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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