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令 |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教學(三)字第1050036160B號 |
訂定「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 部 長 吳思華
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 一、本基準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有特殊因素致執行困難,經報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三) 應有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並得視需要增設輔導諮商相關媒材及空間;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 應有等候空間。 (五) 應有保存學生輔導相關資料、測驗工具及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由人員專責管理。 (六) 其他: 1、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等警示設備。 2、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三、本基準施行前,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場地及設備優於本基準規定者,應維持既有規模。 四、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基準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